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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发布时间:2018-06-30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照本条例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提出的涉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财产性权益和服务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对市(地)级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进行最终复核裁定。

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民事案件涉及的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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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资质、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未设立价格鉴证机构的,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提出的价格鉴证业务;

(四)价格鉴证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六)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

(二)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收价格鉴证事项;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已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案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结论公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由本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其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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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八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办案机关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二)价格鉴证机构审核受理价格鉴证;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察、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五)办案机关签收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证函件。

价格鉴证函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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