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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3-13 来源: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是全区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贯彻国家节能审查相关要求的职责,制定全区节能审查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技术标准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市)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市)新上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严禁审批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条 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  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的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需按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指南编写,格式规范,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委托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修改完善文本、提供补充说明等材料的时间不作为计时时间。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组织专家对项目节能审查内容进行严格评审,对于符合或修改后达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节能评审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细则规定要求,建议予以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修改达不到评审要求的项目,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标明“经评审,该项目存在XX问题,不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细则规定要求,建议不予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评审机构应对项目节能评审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第十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节能审查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审时间)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节能审查意见,对于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节能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开展。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查阅、评估论证等方式开展验收工作编制节能验收报告。验收工作组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节能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以及节能专家组成。项目建设单位完成节能验收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县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节能验收报告存档备查,属地县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按程序逐级向原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抄送节能验收报告。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对节能验收实施动态监管,对项目节能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节能验收成员分工及节能验收真实性、准确性承诺等;

(二)节能验收情况。节能验收方案;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应对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分析判断项目建设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案、工艺方案、用能设备、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节能降碳措施、能源计量器具等;节能验收整改情况

(三)节能验收意见。明确给出项目节能验收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节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报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地(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报告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区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地(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对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涉及节能审查整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节能自查报告和整改方案,按程序报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审查机关审核同意后开展整改,并按本实施细则进行节能验收将节能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节能审查机关后认定完成整改项目,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项目方可复工复产。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地(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未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西藏)”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西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藏发改环资〔2018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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