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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一案例入选司法部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12 来源:中国西藏新闻网

近日,司法部聚焦“推进诚信政府建设 维护企业信赖利益”专题,发布了行政复议服务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我区报送的《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入选第一批。

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

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 采矿许可证 自行设定注销条件 违反强制性规定 撤销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某公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西藏自治区某市大理岩矿采矿权,与被申请人原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某市自然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项目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被申请人可终止合同、注销采矿权证。申请人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的采矿许可证。合同约定的基建期届满后,申请人长期未进行矿产开采生产活动。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关于注销采矿权证的约定,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注销决定,于2025年9月2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能否依合同约定注销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注销必须严格依据法定事由、法定依据实施,不得自行设定注销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增设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行政协议约定“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的,注销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注销条件,属于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违法增设注销情形。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采矿许可证注销的法定条件,直接依据行政协议约定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同时建议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置申请人在合同约定基建期限届满后未实施采矿活动的问题。


【典型意义】

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行使监管权力必须由法律赋予或授予权力。采矿许可证属于法定规制事项,适用严格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脱离法律明文规定,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增设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条件,损害依法监管秩序,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被申请人注销采矿许可证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中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属于以承诺形式违规设定监管权力,其依照该约定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明显违法,遂依法作出撤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通过个案办理,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职权法定理念,对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开展监督管理,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行政协议约定不得改变法定事项

——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某市自然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李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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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行政机关因依据《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注销采矿许可证,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其决定,虽为个案,却触及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深层次命题。行政机关通过协议约定增设法律未规定的许可注销条件,表露出行政权力可能通过一定形式进行扩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彰显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双重价值。

一、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与注销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事由与程序。本案中,采矿许可证的注销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监管行为,其条件仅能由《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具备“停办、关闭矿山”等法定情形,并由企业提出注销申请后办理。行政机关不得通过签订协议形式扩展注销权限。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基建期满后一年申请人仍未进行开采生产的,注销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注销条件。该条款实质上是将合同约定凌驾于法律规定之上,以双方合意为名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之实。这种“自我授权”行为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原则相冲突。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对象实施监管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得以协议、承诺、内部文件等形式变相创设权力或减损相对人合法权益。若允许此类约定生效,将导致行政许可制度被架空,导致监管乱象,破坏法律统一性。 
二、行政协议不得突破法律规定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但其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与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约定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许可注销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在缔约过程中常处于优势地位,易通过格式条款或不对称谈判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本案合同条款虽经双方签字,却因内容违法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协议约定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必须遵从法律保留原则。 
采矿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取得与注销均需法定程序加以保障。本案申请人依法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并缴纳费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非受制于违法约定。若行政机关可通过协议随意增设注销条件,将使市场主体陷入难以预见的风险,损害其对法治环境的稳定预期。 
三、行政复议在维护统一大市场中的作用 
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执法统一。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打破地方保护、消除政策歧视。行政复议通过跨区域、跨层级的监督,能够有效遏制地方行政机关通过“土政策”、“土办法”设置隐性壁垒。这种纠错机制有助于消除市场准入与退出的区域性壁垒,促进全国范围内监管规则的统一适用。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中明确撤销注销行为,并建议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置申请人在合同约定基建期限届满后未实施采矿活动的问题。既纠正了违法行为,又为后续依法监管留下空间。这种处理平衡了执法权威与权利保障,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信号。 
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强化法治意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个案监督倒逼行政机关反思行为合法性。同时也给行政机关提了一个醒,任何执法创新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任何试图以协议、承诺等形式绕开法律的行为都将被依法否定。 
本案虽仅涉及一纸采矿许可证,其背后折射的却是依法行政与市场经济的根本关系。行政机关应恪守法治底线,任何行政活动(包括签订行政协议)均不得突破法律规定。通过行政复议等机制规范公权力行使、筑牢权利救济防线,才能为统一大市场建设注入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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