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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30 来源: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由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0年3月7日印发后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追究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责任追究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提高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自觉性,严格依规照章办事;对于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深入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于进一步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责任追究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举报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为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组织部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这三个试行办法与《责任追究办法》配套衔接,共同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监督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贯彻执行《责任追究办法》的同时,一并抓好上述3个试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责任追究办法》中的重大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0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中组发[201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

中组发[201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以下简称“一报告两评议”)。

    第三条 “一报告两评议”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者次年年初的全委(扩大)会上进行,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下列人员参加民主评议: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及本级党委、政府派出机构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四条  党委负责人代表常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专题报告可作为单独的报告,也可作为常委会工作报告的一个专项内容。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拔任用干部的总体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创新选人用人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机制的情况;

    (四)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情况(包括上年度评议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和《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的对象包括近一年内选拔任用的下列人员:

    (一)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

    (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

    (三)由本级党委管理的其他正职领导干部;

    (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由本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提拔担任重要岗位领导职务的干部(具体评议对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集中换届时,可以只对本级党委新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进行评议。

    第六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党委组织实施。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提前将开展“一报告两评议”的具体安排报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民主评议表的收集、统计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者巡视组本年度已经对该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过检查和民主评议的,经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条 “一报告两评议”结束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党委常委会应当对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措施,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全委会成员通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八条  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

    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第九条  开展“一报告两评议”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准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准干扰参加评议人员表达真实看法,不准更改、伪造民主评议结果,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民主评议。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或者年度考核开展“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样表)

      2、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样表) 

附件1

A票(B票)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表(样表)

1、您对本地区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总体评价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2、您对本地区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法规情况的看法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3、您对本地区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的看法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4、您对本地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看法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5、您认为本地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哪些好的做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什么?有何意见和建议

(若此处填写不下,可写在背面或者另附页)

备注:1、第1-4项请在所选择答案后面的方框内划“√”;

2、A票由全委会成员填写,B票由其他人员填写。


附件2

A票(B票)

新选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样表)

被 测 评 干 部 的 基 本 情 况
 您 对 任 用 该 干 部 的 看 法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任职时间
 原任职务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备注:1、您对所列干部的任用有何看法请在相关项目内打“√”。

2、如果您想具体说明对有关干部任用的看法和意见,可写在本表背面。

3、A票由全委会成员填写,B票由其他人员填写。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

检查办法(试行)

中组发[2010]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以下简称市县党委书记)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提高选人用人质量,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市县党委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

    (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

    (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

    (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离任检查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报告任职期间第五条所列情况;

    (二)在一定范围内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和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的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三)通过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受理举报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四)查阅干部任免相关材料;

    (五)向下达检查任务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反馈检查结果。

    市县党委集中换届时,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离任检查,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其他程序可以结合考察工作适当简化。

    第七条  对拟提拔使用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参加人员范围与考察时的参加民主测评人员范围一致。

    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的民主评议,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全委会成员;

    (二)本级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本级纪委常委会成员;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  检查结果作为评价、使用市县党委书记的重要依据。对民主评议中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要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资格。

    拟提拔使用干部的考察材料中应当反映检查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

    第九条  检查发现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问题的,以及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拟提拔使用的,先取消其提拔资格,再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对于在新任用的干部民主评议中满意度明显偏低的干部,市县党委书记应当就其任用情况作出说明。考察组或者检查组应当对其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党组(党委)书记的离任检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表(样表);

2、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样表);

3、市县党委管理的干部违纪违法受处理情况表(样表)。

附件1

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表

(样表)

1、您对该同志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总体评价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2、您对该同志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总体评价



 较  好

 不 好

 不了解


3、该同志任职期间为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提出了哪些有效措施

(若此处填写不下,可写在背面或者另附页)

4、该同志任职期间有无明显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及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问题?如有,请具体说明


(若此处填写不下,可写在背面或者另附页)

备注:请在所选择答案后面的方框内划“√”。


附件2

市县党委近期新任用干部民主评议表(样表)

近 期 新 任 用 干 部 的 基 本 情 况
 您 对 任 用 该 干 部 的 看 法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现任职务
 任职时间
 原任职务
 满意
 基本满意
 不满意
 不了解

备注:1、本表所列民主评议对象系最近半年内市县党委新任用的干部。

2、您对所列干部的任用有何看法请在相关项目内打“√”。

3、如果您想具体说明对有关干部任用的看法和意见,可写在本表背面。

附件3

市县党委管理的干部违纪违法受处理情况表(样表)

 姓     名
 原 任 职 务
 主 要 问 题
 主要问题发生时间
 处 理 时 间
 处 理 情 况



备注:本表所列对象系接受离任检查的市县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因违纪违法受到处理的市县党委管理的干部。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发[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1995年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在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建设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的《干部任用条例》,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了中央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吸收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是我们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干部任用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对于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保证党的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一定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干部任用条例》,大力宣传《干部任用条例》,严格遵守《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必须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办事,严格把关。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审批。要加强思想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以坚强的党性、良好的作风保证《干部任用条例》的贯彻执行。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增强政治观念、组织观念、法纪观念,带头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不允许个人说了算。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照章办事,严格履行程序。要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不正之风的干扰,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

    要切实加强对《干部任用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把党委(党组)和领导干部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认真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制度。要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纪律选拔任用干部的,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不断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选贤任能的科学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施展才干创造条件。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干部任用条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共中央

2002年7月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  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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