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13 来源:西藏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指挥训练处

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办起草了《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个人)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指挥训练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415-2026425日,联系人:赵葛,电话0891-636235619929999967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6413

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

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范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有效发挥防空警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布等活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本暂行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是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也是国家防灾减灾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战时为防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应急服务。

第六条为提高预警报警能力,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指导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发放警报信号、运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由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选择技术先进、抗干扰和抗毁能力强、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以市、县级人防为主,贯彻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融入城市建设,形成布局科学、相对统一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体系。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本级防空袭预案的要求,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依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每5年滚动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由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保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人民防空警报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费用。

第三章设置与安装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符合安装警报通信设施要求的场地、专用房、电源等,不得拒绝、阻挠,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网播出前端系统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控制、嵌插设备时,民用信息通信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应无偿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和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在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建立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档案,注明安装时间、位置、设备、名称和数量,归属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情况。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明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建立日常管理档案,使警报设施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移动的和无法确认管理主体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时,警报通信设施的设置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严格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维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拆除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警报通信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宜,报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实行报废更新备案制度。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备案。

拟报废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备,由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作出拆除决定并备案后,在原址或者新址重新安装警报通信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设施、警报设施、设备,不得随意改变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部件和线路,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的,应当由设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不同意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融合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自治区党委政府指导下,加强与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充分发挥人防警报作用,依需发布防空防灾预警信息,推进防空防灾行动融合提升。

第二十六条全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的指导思想,围绕人民防空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使命任务,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优势,服务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灾害事故应急支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信号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一)根据国家规定,防空警报信号分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二)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在局部区域发放的灾情警报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灾情警报信号。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负责制定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实施方案。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通知要求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于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占用与其相同信道频率、音响信号。

第二十九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由当地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确定。

平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每年9月第3个周六(全民国防教育日)为全区警报试鸣日,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五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工作和宣传演练活动。

第三十一条电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单位在接收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发放的命令后,战时优先传递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平时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及时传递防灾警报通信信号和防空警报通信试鸣信号。所有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的,应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伍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

(二)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未尽违法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单位:西藏自治区经济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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